工业遗产,巴蜀工业记忆!四川省工业遗产申报条件流程及好处补助管理办法征求稿

江露 / 2026-04-30 10: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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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遗产,巴蜀工业记忆!四川省工业遗产申报条件流程及好处补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正式发布《四川省工业遗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办法立足四川工业发展实际,明确工业遗产定义与核心物项,规范认定、保护、利用、监督全流程管理,坚持 “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 原则。重点支持工业遗产转型为工业文化园区、研学基地、特色文旅街区、创新创业平台,赋能老工业基地转型升级与工业文化传承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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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重要指示精神,推动四川省工业遗产的保护利用,传承工业文明,发展工业文化,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国家工业遗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政法〔2023〕2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工业遗产的认定、保护管理、利用发展、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四川省工业遗产是指在四川工业长期发展进程中形成的,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科技价值、社会价值和艺术价值,由经济和信息化厅认定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是指代表工业遗产主要特征的物质遗存和非物质遗存。物质遗存包括厂房、车间、作坊、矿区等生产储运设施,与工业相关的管理和科研场所、其他生活服务设施及构筑物和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办公工具、产品、档案等;非物质遗存包括生产工艺、规章制度、企业文化、工业精神等。

第四条  开展四川省工业遗产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发挥遗产所有权人的主体作用,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动态传承、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四川省工业遗产认定等管理工作,指导地方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与遗产所有权人开展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推荐、组织有关单位申报国家工业遗产项目,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我省的国家工业遗产项目的保护利用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地方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省级工业遗产的申报、推荐、保护利用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社会机构通过科研、科普、教育、捐赠、公益活动、工业旅游、设立基金等多种方式参与省级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探索发展新模式。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黄河、长江、长征沿线城镇和革命老区、三线建设地区、传统村落通过国家文化公园、工业遗址公园、工业研学旅游基地、工业博物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和城市更新改造系统性参与四川省工业遗产保护利用。

第二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四川省工业遗产,需产权明晰、工业特色鲜明、有一定的保护和利用工作基础,已制定工业遗产保护利用规划、管理制度和工作措施。

第九条  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开展四川省工业遗产认定工作。地方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情况,鼓励符合条件的工业遗产所有权人申请四川省工业遗产。由遗产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通过地方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经济和信息化厅。

遗产项目涉及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协商一致后联合提出申请,并明确一个遗产所有权人牵头申报,其余联合申报所有权人需提供书面委托证明。

第十条  四川省工业遗产申报遵循自愿原则,由遗产所有权人填报申请书(附件2)、提交书面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厅组织有关专家,按照四川省工业遗产评价指标(附件1)相应要求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开展现场核实,经审查合格并公示后,按程序公布四川省工业遗产名单。

第十二条  经济和信息化厅从获得四川省工业遗产认定的项目中择优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申报国家工业遗产。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四川省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在遗产区域内醒目位置设立标志,内容包括遗产的名称、区域范围和相关说明等。

第十四条  四川省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在不影响遗产核心区风貌的前提下,在遗产区域内设立相应的展陈设施,宣传遗产重要价值、保护理念、历史人文、科技工艺、景观风貌和品牌内涵等。不宜在原地保护的可移动工业遗产,可以由博物馆、图书馆及档案馆等予以征集收藏、陈列展示。

第十五条  鼓励各地制定地方性法规,并将四川省工业遗产的保护利用工作纳入相关规划,用好当地预算内投资等政策,通过专项资金(基金)等方式,支持遗产保护利用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四川省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该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负责该工业遗产的防护加固、修缮整治、安全防卫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应当设置专门部门或由专人监测遗产的保存状况,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持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确保核心物项不被破坏。

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出现较大改变的应当及时恢复,核心物项如有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有关情况应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地方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经济和信息化厅报告。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工业遗产所有权人申报文物保护单位;鼓励和支持符合标准的工业遗产所有权人依法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鼓励相关部门将符合标准的老厂区、老居住区等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标准的工业建筑、工程设施等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八条  四川省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完备的遗产档案,记录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保护、遗存收集、维护修缮、开发利用、资助支持等情况,收藏相关资料并存档,积极开展数字化管理,配合建立和完善国家或省工业遗产档案数据库。

第十九条  四川省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如果需要调整,按原申请程序重新提出。

第二十条  在工业遗产保护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保护区域的历史风貌,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工业遗产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危及工业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情况下,四川省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地方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四川省工业遗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四川省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要求,向经济和信息化厅提交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当年工作总结、下一年的工作计划、权属变更和规划调整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地方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发掘尚未保护利用的工业遗产,对于具有重要价值的工业遗产要引导、鼓励遗产所有权人及时开展保护工作,对保护基础薄弱的工业遗产,可进行辅导帮扶,有条件的可以进行利用开发并申报四川省工业遗产。

第四章  利用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四川省工业遗产的利用,应当符合遗产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与城市转型发展相结合,注重生态保护、整体保护、周边保护,与自然人文和谐共生;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科学决策,保持整体风貌;应当注重挖掘利用工业遗产蕴含的文化、精神等深层次价值,树立工业发展新理念,打造经济增长新动能,传承和发展四川特色工业文化。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四川省工业遗产的宣传报道和传播推广,充分利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新传媒手段,开展工业文艺作品创作、展览、科普和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弘扬工匠精神、劳模精神和企业家精神,促进工业文化繁荣发展。

第二十六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企业依托四川省工业遗产建设工业博物馆,发掘整理各类遗存,完善工业博物馆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和教育功能。

第二十七条  支持利用四川省工业遗产资源,开发具有生产流程体验、历史人文与科普教育、特色产品推广等功能的工业旅游项目,推动工业旅游提质升级。倡导绿色发展理念,鼓励各地完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打造具有鲜明地域特色的工业旅游产品,融入全省旅游环线,建设一批具有社会公益功能的工业旅游区。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利用四川省工业遗产相关资源,建设工业文化产业园区、特色小镇和街区、研学基地、主题公园、创新创业基地等,培育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工业创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科技文化融合等新业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利用四川省工业遗产相关资源,打造工业文化研学实践基地、高校思政课实践教学基地。设计工业文化研学课程,开展工业科普教育,培养科学兴趣,掌握工业技能。

第三十条  鼓励开展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培育支持专业服务机构发展,提升我省工业遗产保护利用水平和能力,扩大社会影响。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积极培育从事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的市场主体,形成工业文化新经济产业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济和信息化厅对四川省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对四川省工业遗产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根据检查、评估发现的问题,督促相关部门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公众对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进行监督。公众发现工业遗产项目保护利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向当地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反映。

第三十四条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在发现、捐赠、保护四川省工业遗产方面有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适当的表扬。

第三十五条  四川省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损毁严重的,经济和信息化厅将责令其进行整改,并在一年之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一年未整改或整改评估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经济和信息化厅撤销其四川省工业遗产称号,调整四川省工业遗产名单,遗产所有权人及有关方面不得继续使用“四川省工业遗产”字样和相关标志、标识。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鼓励地方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工业遗产推荐机制,对当地尚未认定为国家或者省级工业遗产的重要工业遗产进行发掘和评估,及时开展保护工作,并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市级工业遗产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1年6月2日印发的《四川省工业遗产管理办法》(川经信服务〔2021〕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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