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金融业发展鼓励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五届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五届市委常委会第69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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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金融业发展鼓励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金融机构(组织)在巴中进驻或设立,构建完善现代金融服务体系,推进巴中市金融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提升金融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撑功能,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财政金融互动政策的通知》(川办发〔2021〕51号)、四川省财政厅等11部门出台的《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金融互动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规〔2022〕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奖补对象及类别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金融机构(组织),是指经国家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由巴中市级层面新引进或新设立的,注册地在市级(巴州区、恩阳区、巴中经开区、文旅新区)的金融机构(组织)。
第三条 纳入奖补范围的金融机构(组织)包括以下三类。
(一)银行类。包括政策性银行、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银行机构,以及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
(二)非银行类。包括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公司、金融控股公司、登记结算公司、信用评级公司等机构。
(三)地方金融组织类。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权益类或者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等组织。
第四条 市内已有的金融机构(组织)合并或重组的,各县(区)自行引进或设立的,出现重大金融风险事件、安全生产事故、违法犯罪行为等的金融机构(组织),市级层面不予奖励。
第三章 奖补标准
第五条 对巴中市级层面设立的法人银行、信托、保险、证券机构、财务公司,按实缴注册资本的2%给予一次性经费补助,单家机构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六条 对巴中市级层面引进的银行分支机构,一次性给予补助100万元。
第七条 对注册落户在巴中市级层面的基金投资机构及其管理机构,按照首年度实际投放到市域内的基金规模(扣除政府类基金以及本地国有企业出资部分)的1‰给予一次性经费补助。
第八条 对巴中市级层面引进或设立的除保险、证券机构、基金公司以外的非银行类法人金融机构,按其实缴注册资本的0.2%给予一次性经费补助,单家机构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九条 对巴中市级层面引进或设立的法人地方金融组织,按实缴注册资本的0.1%给予一次性经费补助,单家机构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条 新引进或设立的金融机构(组织)的高级金融人才,符合“巴山优才培育计划”、柔性引才等规定的,享受相应的人才待遇。
第十一条 对引进金融机构(组织)给予积极支持的驻巴金融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学会),按金融机构(组织)实缴注册资本的万分之五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15万元。
第十二条 为激励引进或设立后的金融机构在巴中发展业务,按照《巴中市金融机构融资服务考核奖励办法》等规定评价奖励。开业的银行机构可按规定获得地方对公存款资源支持。
第十三条 打造良好营商环境,加大政务服务力度。住建、公安、消防、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对引进或设立的金融机构(组织)提供优质服务。人力资源、公安、教育等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对金融机构(组织)从业人员调入、家属随迁和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章 申报程序和要求
第十四条 市级引进或设立的金融机构(组织),在获得监管部门批准开业后的下一年度2月底前,直接向财政部门申报,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巴中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巴中监管分局等部门进行审核、研究,通过后由财政部门将审核结果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批意见拨付奖补资金。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奖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组织)应提供的申报材料包括:申请报告、监管部门或上级部门授权批准开业的文件、注册证明、验资证明、纳税证明、场所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等。
第十六条 各金融机构(组织)应当如实提供各类申请材料。对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收回其所获奖补资金,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取消其3年内相关考评激励奖励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奖补资金的金融机构(组织),若需要迁离的,应提前说明原因,并退回已享受的奖补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级层面引进或设立的金融机构(组织)落户到巴州区、恩阳区、巴中经开区、文旅新区的,市级财政给予50%的补助,另外50%由四区分别负责。各县(区)自行引进或设立的金融机构(组织),由县(区)制定奖补办法或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需资金,由受益财政预算安排解决。其他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规定同类的,按照“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补助”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金融业发展鼓励办法〉的通知》(巴府办发〔2021〕2号)适用期已于2024年1月18日失效,到期后引进或设立的金融机构(组织)按本办法执行。市委市政府有新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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